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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谌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下称谌某某),男,1954年9月21日生,万载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万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1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菁婷出庭支持公诉,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谌某某驾驶赣C/X7X**两轮摩托车从“罗心里”往万岁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螺形桥”路段交叉路口时,与辛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辛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谌某某驾驶赣C/X77**两轮摩托车从“罗心里”往万岁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螺形桥”路段交叉路口时,与辛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辛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谌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到案后,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8月29日,谌某某家属和辛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人民币玖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万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辛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赣C/X7X**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谌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谌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谌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泉审 判 员  汪根明人民陪审员  周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