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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相田与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田,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徐相田,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508。法定代表人陆广岭,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相田与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田及委托代理人高徐、被告扬子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相田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被被告扬子工业公司南京项目部招聘,安排至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南京化工园新材料生产园的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安装、维修、制作的工作。2012年度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15元/天。2013年5月扬子工业公司南京项目部负责人蒋世龙宣布“扬子公司将南京项目部整体打包转让给扬州腾飞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员工与扬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请示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经常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下,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现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前原告工资标准为2501.25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9元。被告扬子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2月;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该法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原告仅仅能按照法律规定主张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相田于2006年2月经被告扬子工业公司项目部招聘,被安排至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南京化工园新材料生产园的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安装、维修、制作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请示书》,言明:请求确认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被告在7日内,补签劳动合同,开设社会保险账户,结算拖欠工资,补偿社保损失。否则7日后,无论被告是否同意,在无书面合同、无社保、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被告同意解除,请求出具书面解除通知,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保补偿金,并办理正式离职手续。7月7日,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7月20日,原被告对2013年2月至7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7月工资、加班工资及劳保费用共计16125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曾就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事项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315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予支持。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9元,同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相田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相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计算及结算方式是按日计算工资,按月支付生活费,特殊情况预借工资,次年春节前按全年出勤天数结算一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115元/天。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原告共上班199.5天,2013年2月至7月上班129天。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按月法定计薪天数计算原告工资标准为2501.25元/月。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请示书、EMS回单、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结算清单、(2013)六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宁六劳人仲不(2014)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原告入职时间2006年2月起计算至其离职时间2013年7月,现原告主张按月法定计薪天数计算的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1.25元/月,不高于原告实际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59元(2501.25元/月×7.5个月)。另本案中,原告在此次诉讼前,已就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相田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