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郑崇德、黄桥,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郑崇德,黄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号*幢*楼*号。负责人张长水,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崇德。委托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桥。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座*********室。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委托代理人袁知伟。上诉人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崇德、黄桥,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0时许,未知名驾驶车主为赢时通公司的川AX1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路往龙桥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桥小区内道路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郑崇德发生碰撞,致郑崇德受伤,未知名即离开现场。2012年10月3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2)第2-9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崇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崇德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0799.85元(含门诊费用,其中民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郑崇德需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两次取内固定费用大概需要18000元。2012年12月28日,郑崇德的伤残等级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郑崇德花去鉴定费850元。2013年1月10日,郑崇德的后续治疗费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次取内固定需费用共计19825元,每次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0-15天,误工损失日需240日。郑崇德花去鉴定费1650元。郑崇德与其妻宗瑞英生有1女郑雨婷(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前进村2组134号),并从2008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小区市场从事经营鲜肉零售,暂住在该小区;郑崇德母亲宗庆芬(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沿河路47号之2号)共生有2个子女。赢时通公司在民安保险公司处为川AX1T**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统计局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执行,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074元/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郑崇德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川AX1T**号车的未知名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崇德不承担责任。赢时通公司认为,其公司虽系川AX1T**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在事发前已将该车租给了黄桥,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卢焰高出庭作证,其证人陈述在事发前几天因介绍人李国峰(同音)电话告知要求换车,遂将该车与黄桥租的川A406**号车交换。因赢时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租车合同,也未申请介绍人李国峰(同音)出庭作证,故证人卢焰高所作的证词系孤证,其证明力小于赢时通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中载明的车辆系川A406**号车,其租赁期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故与此次事故车辆不符,无法证实川AX1T**号车系黄桥所租,也无法证实系他人所租,赢时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川AX1T**号车的未知名驾驶员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赢时通公司承担,并对黄桥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赢时通公司在民安保险公司处为川AX1T**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郑崇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郑崇德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郑崇德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等,能相互印证,证实郑崇德与其妻宗瑞英从2008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小区市场从事经营鲜肉零售,并暂住在该小区,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来自城镇,故其身份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审法院对郑崇德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确认。郑崇德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赔付比例为30%。郑崇德之母宗庆芬(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沿河路47号之2号)生有2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50元(15050元/年×20年×30%÷2人),郑崇德之女郑雨婷(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前进村2组134号),因郑崇德未提供证据证明郑雨婷随其在暂住地生活和学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025.25元(5367元/年×5年×30%÷2人),故郑崇德的残疾赔偿金为171017.25元(2030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9175.25元)。郑崇德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80799.85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崇德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和护理费7080元(120元/天×59天),因郑崇德共住院治疗29天,鉴定机构鉴定郑崇德需两次取内固定,每次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0-1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为2940元(60元/天×49天)。郑崇德请求的误工费23915元(35873元/年÷12月/年×8月),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郑崇德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且根据法律规定,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但鉴于赢时通公司认可郑崇德共计误工119天,故参照四川省统计局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1074元/年计算,郑崇德的误工费为10130.98元(31074元/年÷365天/年×119天)。郑崇德请求的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因郑崇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崇德请求的交通费1053元,综合本案情况,以300元为宜。郑崇德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9825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崇德两次取内固定需费用共计19825元。赢时通公司认为郑崇德可以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需9000元。由于赢时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崇德的内固定物是否可以一次性取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郑崇德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崇德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郑崇德共花去鉴定费2500元,鉴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赢时通公司承担。郑崇德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郑崇德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程度,以8000元为宜。综上,郑崇德的各项损失共计296493.08元。民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郑崇德赔偿款110000元;二、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郑崇德赔偿款176493.08元;三、驳回郑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赢时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赢时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肇事车辆是赢时通公司租赁给黄桥的,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未查明车辆使用人的情况下,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不当;黄桥主张其未签订过汽车租赁合同,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黄桥承担,原判认定黄桥不承担责任不当。(2)郑崇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在城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崇德答辩称,赢时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租赁状态,故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郑崇德的收入来源地属城镇的事实原审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桥答辩称,其并未租赁过赢时通公司的车辆,其肇事车辆也非是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车牌号,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赢时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审查,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赢时通公司所提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1)对黄桥是否租赁肇事车辆的事实,原审中赢时通公司店长卢焰高出庭作证称,黄桥是通过换车的方式租赁肇事车辆。对该证人证言,原审和二审中赢时通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黄桥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并非是本案肇事车辆。故赢时通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租赁人是黄桥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赢时通公司,该该公司又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故在证据不能证实车辆实际使用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原判判决赢时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嬴时通公司所提,郑崇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郑崇德与其妻子宗瑞英离开其户籍所在地从2006年起就在成都双流东升街道龙桥小区从事鲜肉经营的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收入来源地龙桥小区物业管理处、现居住地房东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郑崇德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47元,由上诉人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虹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