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建奥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BU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二七区沿同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西50米处,与行人张某某、唐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唐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醇含量为120.31mg/ml。原判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建平46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某、唐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伤情鉴定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唐某某用手机报警,警察接报警赶赴现场获知肇事司机和伤者同去医院后,在医院将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该事实。王某某亦供述肇事之后没有报警,而是同事凡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20电话。故王某某不能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适当,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对王某某判处缓刑。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应红审判员 张鹏飞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