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白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1月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