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彬与被告付超、胡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彬,付超,胡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红彬。被告付超。被告胡佳。原告张红彬与被告付超、胡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超、胡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彬诉称,2013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付超驾驶冀FGE5**号小型轿车载杨立加,沿永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家纺门前处时,因躲闪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立坡驾驶F8K5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永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坡、赵永顺、杨立加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431元,要求被告胡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超、胡佳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付超驾驶冀FGE5**号小型轿车载杨立加,沿永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家纺门前处时,因躲闪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立坡驾驶冀F8K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永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坡、赵永顺、杨立加无责任。冀FGE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佳,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冀F8K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红彬,冀F8K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经顺平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47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4706元、施救费2700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事故认定书、顺平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红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超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须投交强险,被告付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佳,被告胡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投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胡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4706元、施救费2700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843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胡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56431元,根据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红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6431元;二、被告胡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红彬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胡佳与被告付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再共同赔偿原告张红彬车辆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付超负担1218元,由被告胡佳负担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英俊审判员  鲍红莲审判员  杨顺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