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魏春梅与凌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梅,凌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16号原告魏春梅,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海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建芬,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私交较好。2012年1月到7月期间,被告以老家装修房屋、父母做手术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出具借条。2012年7月,被告以在老家承包林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要求原告办信用卡套现,并承诺林场可以很快转让并还清原告的借款。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为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原告将其本人名下的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多次使用后,无法偿还,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平安银行信用卡9.6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3.5万元、招商银行信用卡3.5万元。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份,原告从老家回深圳,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确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36.95万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由于被告迟迟不还清借款,而且不接听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已经无法相信被告的口头还款承诺。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6.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平安信用卡9.6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广发信用卡3.5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招行信用卡3.5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3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也借给了被告。原告提交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转账回单、手写记账本、平安银行现金存款柜台通用凭证证明除上述款项外还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款项,共计借款33.3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确认向原告借款33.35万元,原写所有借条已作废。借条左下方另添加写明:“所有信用卡的利息一并承担,备注:平安信用卡另调叁万陆仟圆(36000元),合计:369500元”。原告称该份借条实际书写时间是2013年1月,是对此前各笔借款的汇总结算,当时被告说把时间写到前面一点,可以多算些利息,故把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7月26日;借条左下方的内容也是被告所写,该笔3.6万元是被告于2013年1月时从原告平安信用卡套现借走。但原告未能提交该笔3.6万元的相关刷卡凭证。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故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但现在被告逃避债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35万元,有先后多份《借条》、银行凭证、手写记账本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左下方添加注明的3.6万元借款系对《借条》内容的修改,但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借原告信用卡刷取,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刷卡凭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3.6万元借款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33.3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建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春梅偿还借款33.35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66.7元,由被告负担6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