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郑乾健与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乾健,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乾健,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庄润,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毅,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乾健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乾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郑乾健承包海运公司、港航公司、恒安公司的劳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三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而郑乾健出示了相关工作牌子、环卫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综上,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反驳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理由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后勤服务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很明显是海口港务分公司总经理杜志刚代表恒安公司与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口港务分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就是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合同,以便伪造证据来掩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郑乾健与恒安公司、海运公司、港航公司之间不是劳务承包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恒安公司、海运公司、港航公司依法支持郑乾健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港航公司和海运公司陈述意见称,港航公司、海运公司、恒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港航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港航公司海口港务分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注册成立),海运公司于1988年9月1日注册成立,恒安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2006年12月28日,港航公司海口港务分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将秀英客运轮渡公司候船室的夜间安全卫生清洁、新港客运轮渡公司码头前沿、客运大厅卫生清洁等后勤服务外包给恒安公司。2006年12月28日,恒安公司与冼色青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新港客运轮渡公司码头前沿、客运大厅卫生清洁等后勤服务承包给冼色青。冼色青组织王玉香、冼色威、冼玉才、林爱莲、吴祖良六人完成该承包工作。在上述承包关系中,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判决依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港航公司和海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海运公司、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恒安公司除认可港航公司和海运公司陈述意见外,另陈述意见称:(一)2006年12月28日,恒安公司与冼色青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新港客运轮渡公司码头前沿、客运大厅等卫生清洁等后勤服务承包给冼色青。冼色青组织王玉香、冼色威、冼玉才、林爱莲、吴祖良六人完成该承包工作。在上述业务承包过程中,恒安公司并没有聘用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将业务承包给郑乾健,恒安公司与郑乾健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依据恒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二审查明”部分,不予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曾在海口港从事卫生清洁等工作到2011年7月16日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2、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其与港航公司、海运公司劳动争议案[即(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案]中已经提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采信,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与恒安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恒安公司除了提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还提交了《后勤服务承包合同》、《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恒安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恒安公司未举证是错误的。(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后勤服务承包合同》是伪造的无任何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后勤服务承包合同》。2、恒安公司除了提交《后勤服务承包合同》,还提交了《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该《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不仅是真实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多年。已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后勤服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乾健主张与恒安公司、海运公司、港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案中港航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将秀英客运轮渡公司候船室的夜间安全卫生清洁、新港客运轮渡公司码头前沿、客运大厅卫生清洁等后勤服务外包给恒安公司;后恒安公司将其中的新港客运轮渡公司码头前沿、客运大厅卫生清洁等后勤服务承包给冼色青;由冼色青组织再审申请人等完成该承包工作。而且,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工作牌子、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恒安公司、海运公司、港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院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案中已经提交,但该判决均未采信,且该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确认郑乾健曾在海口港从事卫生清洁工作至2011年7月16日这一事实。郑乾健主张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再审申请人郑乾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乾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乾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玉坤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柳英审核:王曼莉撰稿:王艳松校对:曾柳英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印制(共印13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