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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戎凤英诉保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凤英,保定市人民政府,李俊玲,陈艳,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保行初字第1号原告戎凤英,女,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杨二庆、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誉峰,本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俊玲,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后营村5队10号委托代理人陈大保,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东后营5队**号,系第三人李俊玲之子。第三人陈艳,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保定北市。委托代理人陈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系第三人陈艳堂弟。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法定代表人李全林,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戎凤英不服保定市人民政府(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二庆,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杜志杰,第三人李俊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保,第三人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针对戎凤英向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第001号土���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戎凤英,关于你所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中要求重新确权一案,经审查,被申请人土地已经确权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此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保定市国土局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该局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李俊玲、陈艳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本案却审理并认定实体事实的程序违法。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是:“被申请人土地已经确权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协商未成的土地权属争议归行政机关管辖,该法条既没区分类别,更没有把权属登记时间的前后确定为区分行政管辖与否的准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作出了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同的规定,从而构成了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管辖在先的法律制度。被告拒不受理原告本案申请的理由及做法,违反了该法律制度。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4年陈金玉与陈国明、陈国增的协议书;2.河北省人民政府制证号冀(清)字第37号03-201号陈国明、陈艳宅基地证;3.河北省人民政府制证号冀(清)字第37号03-200号陈国增、李俊玲宅基地证;4.陈艳与陈彬的协议书;5.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6.陈彬与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7.保定市人民政府(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书;8.行政处理申请书;9.戎凤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与李俊玲、陈艳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答辩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07年2月8日,国土资源部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与李俊玲、陈艳之间的争议土地,已于1988年1月1日,由清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清)字第37号03-200和冀(清)字第37号03-201土地使用权证确定使用权,且该确权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根据该复函可以明确被答辩人与李俊玲、陈艳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答辩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提出的异议,可针对登记本身申请更正登记,也可针对登记本身提出复议或诉讼。二、答辩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于1988年1月1日,由清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清)字第37号03-200和冀(清)字第37号03-201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明确,该确权行为合法有效。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被答辩人在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因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维持保定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北市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村民戎凤英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2.河北省人民政府制证号冀(清)字第37号03-201号陈国明宅基地证;3.河北省人民政府制证号冀(清)字第37号03-200号陈国增宅基地证;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5.2007年2月8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三人李俊玲、陈艳答辩称,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保定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李俊玲、陈艳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制证号冀(清)字第37号03-200和冀(清)字第37号03-201宅基地证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原件;2.1984年陈金玉与陈国明、陈国增的协议书;3.李俊玲、陈艳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复函认为应提交其法律渊源,对第三人李俊玲、陈艳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存在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陈金玉并非其本人签字,印章也并非陈金玉本人的,因陈金玉并不识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认可第三人李俊玲、陈艳提交的全部证据。第三人李俊玲、陈艳认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7.8.9认可,对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4号证据是因为��告纠缠才做的放弃协议,5号证据只是说明一个过程,其事实不能与1984年的协议相抵触,且1984年的协议经过了政府的确认并颁发了宅基地证,认为证据6与自己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第三人李俊玲、陈艳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2.3.7.8.9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4号证据用以证明陈艳放弃与原告争议土地的内容,5.6号证据用以证明村委会承认原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4.5.6号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与保定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受理其土地权属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戎凤英的丈夫陈金玉(现已去世)、陈艳之叔陈国明、李俊玲的丈夫陈国增(现已去世)三人达成协议。将原陈金玉老宅调给房后陈国明、陈国增两户使用,大队另给陈金玉调新宅,旧房��1984年至1994年拆清,1994年不拆清,房后两户有权拆掉和使用旧宅。1988年1月1日,清苑县人民政府为东后营村村民陈国增颁发冀(清)字第37号03-200宅基地证,为东后营村村民陈国明颁发冀(清)字第37号03-201宅基地证,陈国明现在山西,该土地现由陈艳使用。该两份宅基地证依据19**年陈金玉、陈国明、陈国增三人的协议书,把原陈金玉老宅的部分地基划归于房后陈国明、陈国增两户。因陈金玉老宅一直没有拆除,陈国明、陈国增也没实际使用陈金玉房子上的地基。2008年,原告拆除老宅欲盖新房,三方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该局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李俊玲、陈艳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国土资��部办公厅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土地,已于1988年由清苑县人民政府为陈国明、陈国增登记颁证,按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复函内容,原告戎凤英与李俊玲、陈艳之间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局的建议,作出了(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该决定证���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戎凤英请求撤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