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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肖清仔与郭可初、林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仔,郭可初,林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肖清仔。委托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可初。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针。原告肖清仔与被告郭可初、林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仔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和被告郭可初的委托代理人缪銮生、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仔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1603500元,口约月利息2.6%,并由被告重立一张借条为据。该笔借款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3500元及利息(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可初辩称,一、双方结算时未提供银行等记录,故大概结算出被告欠原告60几万,加上又提出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合起来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但是后借的100万元并未交付;调取了全部的银行记录后计算,被告实际就只欠原告55万元。二、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被告林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可初与被告林针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可初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一份记载“兹向肖清仔手借现金截止到2013年8月1日止,总计1603500元整,实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郭可初……2013年8月1日”等内容的借条交由原告肖清仔收执。另,被告郭可初于2013年8月17日在上述借条中添加了“2013年9月起每月还30万元余款最后一个月结清”等内容。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清仔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清仔和被告林针间的1603500元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可初抗辩称其实际只结欠原告55万元,在庭审陈述时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19日、7月20日、11月1日、12月10日汇款30万元、30万元、50万元、40万元、7.5万元(共157.5万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8月29日、12月3日还款的50万元、5万元、40万元,尚欠原告62.5万元;再待被告调取了工行记录后,认为上述62.5万元还应扣除其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的7.5万元,加之后提出的借款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尚欠原告55万元。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无论是被告所述的62.5万元还是55万元,均与借条中数额扣除100万元(被告郭可初认为该款并未支付)后的60.35万元数字不符;其次,从借条中“截止到2013年8月1日止”等字眼可见,该份借条具有结算的性质,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中认为的100万元借款并未支付;加之,被告郭可初在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60.35万元的借条后,又于2013年8月17日在讼争同一份借条中添加了还款方式的内容,更加说明了本案借款余额并非被告郭可初所抗辩的余额。综上,对被告郭可初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可初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讼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肖清仔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郭可初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郭可初偿付自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可初与被告林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肖清仔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160.3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可初、被告林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清仔借款160.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2元,减半交纳计9616元,由被告郭可初、林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