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权利人周亚六、朱雯雯、朱厚瀚、李小玲与被执行人邓丕由、邓丕兴、周始级、周岁隆、邓冰军、胡茂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丕由,邓丕兴,周始级,周岁隆,邓冰军,胡茂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32号权利人:周亚六。权利人:朱雯雯。权利人:朱厚瀚。上列权利人朱雯雯、朱厚瀚的法定代理人暨权利人:李小玲。被执行人:邓丕由。被执行人:邓丕兴。被执行人:周始级。被执行人:周岁隆。被执行人:邓冰军。被执行人:胡茂倡。被告人邓丕由、邓丕兴、周始级、周岁隆、邓冰军、胡茂倡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七项判令被告人邓丕由、邓丕兴、周始级、周岁隆、邓冰军、胡茂倡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亚六、朱雯雯、朱厚瀚、李小玲丧葬费18358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被执行人邓丕由、邓丕兴、周始级、周岁隆、邓冰军、胡茂倡的财产所在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指定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达光审 判 员  林一矢代理审判员  林 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审核:王东撰稿:林一矢校对:曾拓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