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倩与黄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强,张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玉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黄玉强向张倩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倩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黄玉强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倩还款共10000元,两张转帐单上记载的“自记用途:还款”(黄玉强认为该还款所偿还的是本金,张倩认为偿还的是利息)。2013年9月23日,张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29日,黄玉强向张倩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起,张倩多次向黄玉强要求其偿还借款,但黄玉强均不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张倩与黄玉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张倩可以催告黄玉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张倩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黄玉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黄玉强辩称:2013年5月29日,黄玉强是有向张倩借钱,黄玉强写好借条后把借条交给中间人黄卫,张倩收了黄玉强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后,将钱转入黄卫账户,黄玉强当天没有收到张倩一分钱,第二天即5月30日,中间人黄卫才通过中行账户转给黄玉强7万元,黄玉强实际只向张倩借款7万元,已偿还1万元,现在经济困难,同意用工资偿还债务。黄玉强为此提供了其帐号为695158737931的账户,该账户记载:2012年5月30日,从710755476405帐号转入黄玉强账户70000元,但黄玉强未提供证据证实710755476405帐号是黄卫的账户。张倩不认可黄玉强的辩称,并为此提交了黄卫的书面《证明》,该《证明》除黄卫的签名和出具《证明》的年月日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内容:“本人黄卫,男,身份证号码440204197411043313,黄玉强是我的工友,通过我认识了张倩,后来黄玉强就向张倩借钱。2012年5月29日上午,黄玉强和张倩来到我南郊的档口,张倩就当着我的面借了现金10万元给黄玉强,黄玉强就写了一份借条给张倩,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黄玉强每月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给张倩,如果黄玉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该借款,其名下的房子就卖给张倩抵债。然而,黄玉强在今年5月份已经把他名下房子(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1000676**)卖给了他人,电话停机,张倩三番五次要我带话给黄玉强,要求他还钱,但一直未果。上述情况属实,本人特此证明。证明人:黄卫。2013年10月31日”。黄卫于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倩提交的借条,证明黄玉强向张倩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黄玉强欠张倩本金100000元,张倩要求黄玉强偿还本金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黄玉强辩称只向张倩借款7万元,提供了其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清单予以证实,但该清单只能证明黄玉强收到7万元,不能证实该笔款是谁转入,且即使能证明是黄卫转入,也不足以证明该款就是借款;张倩认为黄玉强所还的10000元是利息,由于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倩、黄玉强对利息另有约定;因此,双方的上述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限黄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倩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黄玉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29日下午,黄玉强在中间人黄卫的烟酒商店立下一张100000的借条,向张倩借款,张倩答应后,取出银行卡在黄卫商店的银行POS机刷卡并告诉黄玉强,钱已转到黄卫账户,之后由黄卫转给黄玉强。于是,黄玉强将上述立下的100000元借条及自己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黄卫,黄卫承诺,等张倩的钱入账后,立即转账给黄玉强,再将黄玉强立下的100000元借条及黄玉强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张倩。2012年5月30日,黄卫转账70000元至黄玉强中行的账号并告知黄玉强,张倩已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原审法院开庭时,黄玉强才收到张倩提供的黄卫的《证明》,由于该《证明》的内容对本案的重要作用,在庭审结束后,黄玉强找了当事人了解得知,张倩的委托代理律师打印好此份《证明》,引诱黄卫在《证明》上签名,张倩的代理律师还打电话给黄玉强另一位工友谭汝泽,并要求其作伪证,后被谭汝泽拒绝,从这里可以看出张倩及其委托律师是用不合法的手段来安排他人做伪证。张倩与中间人黄卫采取攻守同盟主要是张倩用银行信用卡利用黄卫商店的银行POS机上作虚假交易,套现出现金再高息转借给黄玉强,而黄卫经不起张倩的代理律师的引诱,在《证明》上签名。从《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上午”,与实际时间不符,正确的时间是该日下午14点后,而不是在早上,黄卫商店的银行POS机账号流水可以查证这一点,张倩用信用卡套现的记录将保留在这台P**机账号流水。由于黄玉强不是职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无法调出黄卫商店的银行POS机账号的数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查。综上,黄玉强虽然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张倩,但实际上只收到了黄卫转交的70000元,之后,黄玉强通过工行分别转账两笔共10000元还给张倩,第三笔和第四笔是2013年4月24日通过建行账户两次转账还款给张倩共计10102元(有网银流水及柜员机小票为证),折合已还给张倩的20102元,黄玉强实际欠张倩49898元,请求二审法院据实作出判决。张倩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条由黄玉强亲自书写,黄玉强收到钱之后将借条给张倩,因此,黄玉强提出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的问题。黄玉强在上诉时提交了其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建行账户两次转账(一笔是102元,一笔是1万元)给张倩的记录,但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其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张倩是于2013年9月份才起诉黄玉强的,黄玉强在上诉时才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实际上,这两笔款项是黄玉强偿还的利息,并不是偿还本金,黄玉强提出这10102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不予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玉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黄玉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倩借给黄玉强的款项为100000元是否正确。二、黄玉强还款数目是10000元还是20102元。三、黄玉强所还款项属于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倩借给黄玉强的款项为100000元是否正确。张倩认为其借给黄玉强的款项为100000元,张倩提交了黄玉强立下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黄玉强并不持异议,对于借款的数额,黄玉强认为张倩并不是直接借款给黄玉强,是通过中间人黄卫转账支付70000元至黄玉强账户,因此,黄玉强承认收到张倩支付的70000元,并提供了其帐号为695158737931的账户,该账户记载:2012年5月30日,从710755476405帐号转入黄玉强账户70000元。本院认为,黄玉强未提供证据证实710755476405帐号是黄卫的账户,即使710755476405帐号是黄卫的账户,也只能证实黄卫该日转款70000元入黄玉强账户,并不能证明该款为张倩的借款,也不能证实张倩未足额支付100000元(存在另30000元张倩用现金的方式支付或另外的账户转账的可能)给黄玉强,且黄玉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倩通过黄卫商店的银行POS机将借款转入黄卫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黄玉强述称的只收到张倩支付的70000元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张倩借给黄玉强的款项为1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二、黄玉强所还款的数目是10000元还是20102元。对于黄玉强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倩还款共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于原审审理时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同。对于黄玉强于一审判决后,其上诉时才提交的还款10102元的证据,张倩在二审询问时虽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其认可黄玉强该还款,因此,本院确认黄玉强借款后向张倩共还款的数目是20102元。三、黄玉强所还款项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黄玉强所还款项未写明是本金或是利息,黄玉强认为所还的是本金,张倩认为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黄玉强所还款应认定为利息。鉴于原审判决认定黄玉强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还款(共10000元)为本金后,张倩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但黄玉强上诉时提交的还款10102元的证据,由于张倩认为该还款是利息,不认可为本金,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黄玉强还款10102元为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认定黄玉强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还款(共10000元)为本金欠妥】,但鉴于张倩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黄玉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为“限黄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倩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减黄玉强已支付的利息10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黄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