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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6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学江与新疆鑫辉宇劳务有限公司、周辉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江,新疆鑫辉宇劳务有限公司,周辉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666-1号申请执行人杨学江,男,汉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机械设备租赁部业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被执行人新疆鑫辉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法定代表人:周辉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辉余,男,汉族,新疆鑫辉宇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鑫辉宇劳务有限公司、周辉余存款、收入129919.09元(其中本金128097.63元;执行费1821.46元);二、被执行人新疆鑫辉宇劳务有限公司、周辉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希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