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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万明与王景、梁祖斌、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王景,梁祖斌,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万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呈蓬,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男,汉族。被告:梁祖斌,男,汉族。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女,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明诉与被告王景、梁祖斌、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呈篷、被告王景、梁祖斌、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明诉称:2013年7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景驾驶赣AXXX**号小车在洪都南大道国药厂立交桥下北侧由南往西左拐弯掉头行驶的时候,遇原告万明驾驶助力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未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管理局青云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八千元,休息期限26周,营养及护理期限为14周,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013.1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实际车主是梁祖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祖斌辩称:我垫付医疗费43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要求核减,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王景驾驶赣AXXX**号小车在南昌市洪都南大道国药厂立交桥下北侧由南往西左拐弯掉头行驶时,恰遇原告万明驾驶燃油助力车载案外人简某由北往南行驶,由于未能让行,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简某风和原告万明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王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万明、简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25432.9元。原告万明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9月27日得出:1、万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8000元(拆除内固定及复查费用);3、休息期限为26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4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原告万明为此花费鉴定费205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14日得出:1、被鉴定人万明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万明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及复查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万明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万明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2周。原告万明系农业户口,其父万某生于1940年2月14日,母廖某生于1949年3月12日,共生育包括原告万明在内的三个子女。南昌市青云谱区徐家坊街道塔子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方明珠城物管处出具证明,证实万明自2011年12月起租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另查明,赣AXXX**号小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被告梁祖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被告王景系被告梁祖斌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祖斌共垫付给原告人民币43000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昌市青云谱区徐家坊街道塔子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方明珠城物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景驾驶赣AXXX**号小车与骑行燃油助力车的原告万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万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梁祖斌,被告王景系被告梁祖斌的雇员,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万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梁祖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景和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于赣AXX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5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梁祖斌承担;该部分亦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万明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租赁合同、房东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及物业处所出租的居住证明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费用可按2012年江西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万明之父母系农业户口,其父万某于万明2014年3月14日定残时年满74岁,母廖某年满65岁,子万某已年满18岁,则万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3311元(19860元/年×20年×10%+5130元/年×(6年+15年)×10%÷3人】。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其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万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13217元(39651元/年÷360×120天)。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至于护理费,可按2012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7266.23元(31141元/年÷12月÷30天×12周×7天),营养费为2520元(30元/天×12周×7天)。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路程、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其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简建风非本案原告,其发生的医疗费286.5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告万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6752.9元,具体含医疗费25432.9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67094.23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43311元、误工费13217元、护理费7266.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03847.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67094.23元,共计人民币77094.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6752.9元,被告梁祖斌同意承担25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则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24252.9元(26752.9元-2500元)。被告梁祖斌已垫付43000元,多垫付的40500元(43000元-25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共承担人民币101347.13元(77094.23元+24252.9元),其中赔付原告万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0847.13元(101347.13元-40500元),支付被告梁祖斌垫付款40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3847.13元(含被告梁祖斌已支付的4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万明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0847.13元,支付被告梁祖斌垫付款人民币40500元。三、驳回原告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5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梁祖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起莲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