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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王永丰与马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丰,马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永丰。被告马冠军。原告王永丰与被告上海富盈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盈合作社)、马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富盈合作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冠军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冠军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2万元。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丰借款2万元;二、被告马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丰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王永丰已预交),由被告马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冯 昀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