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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班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班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汪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款,并由被告班某某出具保证书,提供连带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7560元。被告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班某某提供担保,案外人汪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汪某某”的借条一张。同时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自借款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的四倍计息。当日,被告班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班某某自愿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汪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汪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予偿付,原告可以向债务人汪某某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班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原告催要,被告班某某未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汪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承诺书及担保书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226元(70000元×6%÷365天×157天(2013年10月19日-2014年3月27日)×4倍)。被告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班某某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7226元,合计77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班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