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郭荣江、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荣江,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受增,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郭荣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法定代表人郭荣江,执行董事。被告武丙林,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原告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诉被告郭荣江、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武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禄律师、邓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荣江、荣景公司、武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郭荣江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郭荣江为被告荣景公司购买原告LG853BT装载机(811-853217002WLLTB)一台,合同车款为331000元,被告给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车款231000元分18个月付清,被告武丙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荣景公司陆续给付车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欠车款本金101000元,迟延履行金35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荣江、荣景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车款101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金累计为35467元,并要求被告按应付月还款额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从2012年3月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日的迟延履行金;要求被告武丙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郭荣江、荣景公司、武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龙工公司(卖方)与郭荣江(买方)、担保人武丙林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同意将下列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于买方:LG853BT装载机(出厂编号:811-853217002WLLTB)一台,单价331000元;四、履行时间:买方提机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履行地点:卖方所在地;履行方式:买方自提;六、结算方式:买方在提货时,应支付所购工程机械价格首付款100000元整。余款231000元,买方自购机日起分18个月还清,买方需在每月30日前将欠款交至卖方工作地,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每月付款13000元,2013年11月单月付款10000元;七、违约责任:买方不能按照月还款额按期给付卖方分期付款款项,从迟延给付之日起,买方每日按应付月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产生逾期,卖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卖机械。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十一、买方请武丙林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武丙林保证:在买方不能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卖方可以直接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卖方处盖有龙工公司公章,买方处有郭荣江签字,担保人处有武丙林签字”。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车款230000元,尚欠车款本金101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累计产生迟延履行金354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迟延履行金计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郭荣江系为荣景公司购买该装载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该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景公司给付车款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工公司、被告郭荣江及担保人武丙林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荣江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该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载明的内容“买方不能按照月还款额按期给付卖方分期付款款项,从迟延给付之日起,买方每日按应付月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要求被告郭荣江给付剩余车款本金101000元,按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金35467元,并按应付月还款额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剩余车款实际给付日的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丙林作为担保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荣江、荣景公司、武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车款人民币101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金人民币35467元,并按应付月还款额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的迟延履行金;二、被告武丙林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荣江、武丙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郭荣江、武丙林共同承担,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