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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姚春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才,男,1977年11月19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同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姚春才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后河卢村被害人陈某的住处,将陈某的一件金观音盗走。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盗的金观音为千足金,质量10.60克。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观音价值330元/克。现该被盗的金观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姚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春才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意见、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铭辉珠宝质量保证单、辨认照片、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春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姚春才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后河卢村被害人陈某的住处,将陈某的一件金观音盗走。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盗的金观音为千足金,质量10.60克。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观音价值330元/克。现该被盗的金观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姚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其在家中和微信上认识的朋友姚辉(被告人姚春才)及其朋友王某甲吃完午饭后,一起去超市,后姚辉借机离开,其和王某甲一起回到家中,其发现放在包里面的金观音菩萨吊坠不见了。其当时已经怀疑是姚辉拿其金观音菩萨了,其就与姚辉联系了,姚辉不接其的电话。王某甲让其报警,其就报警了,后其继续与姚辉进行短信联系,姚辉承认其拿了金观音,后将金观音予以送回,姚辉在回到其家门口楼梯拐弯处时,被民警抓住了。其被盗的金观音购买于航海路帝湖花园门口华润万家超市一楼铭辉珠宝。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之相印证。附铭辉珠宝质量保证单、聊天记录。2、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金观音每克黄金的价值。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了被盗的金观音为千足金以及质量的情况。3、提取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涉案金观音提取后扣押并又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的情况。4、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姚春才分别辨认涉案的饮料瓶、金观音的情况。5、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姚春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被释放的时间等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春才被民警抓获的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春才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姚春才当庭对其盗窃陈某金观音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春才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姚春才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姚春才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春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合并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18日后,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扣除已经缴纳的罚金,剩余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