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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江某某,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1999年11月14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告于2003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事实。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1999年11月14日生)。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于2003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一直分居,分居时间较长,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应暂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1999年11月14日生)由原告江某某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宁代理审判员  周加历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