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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马医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医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99号原告马医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原告马医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医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医学诉称,我于2013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号为鲁H×××××。该车在2014年2月11日在行驶中发生侧翻,造成严重损坏。修理费及零部件共计45320.00元,救援费4000元,物价局价格鉴定费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为鲁H×××××。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医学。证据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保险车辆事故损失为4532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为鉴定花费700元。证据五、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保险评估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六、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救援花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医学个人所有挂靠于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2014年1月12日保险车辆在行驶中,于临邑县临盘镇发生侧翻,造成损坏,事故损失45320.00元,救援费40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委托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梁山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鲁H×××××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挂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的,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马医学作为鲁H×××××的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车辆的损失费用经过鉴定为4532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救援费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方为减少及确定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并且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付原告马医学鲁HMX0**的车辆损失45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付原告马医学鉴定费700元及救援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