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柞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党宏源与舒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宏源,舒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柞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党宏源,男,汉族,柞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党文策,男,汉族,柞水县人,系原告党宏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剑,男,汉族,柞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舒泽林,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负责人童建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宏源与被告舒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党宏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宏源的委托代理人党文策、叶腾达,被告舒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泽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宏源诉称,2013年9月16日13时20分,被告舒剑驾驶陕A979**号小轿车由柞水县红岩寺镇驶往杏坪镇方向,行驶至柞水县杏坪镇金口村三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党宏源驾驶的陕HY1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党宏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党宏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党宏源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脊髓损伤(ASIAA)、呼吸功能不全、肺部感染、左胫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2天。后分别于10月7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5日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自体骨髓干细胞移植手术治疗。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79天。原告先后住院106天,花医疗费共计213490.33元,其中被告舒剑仅在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两万余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级;取除内固定医疗费为16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4月10日,被告舒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舒剑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靠路右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舒剑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90.33元、护理费300720元、误工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1152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120.2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8元、住宿费375元、餐饮和购置食品费403.38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9006.91元(不含被告舒剑已经支付部分)。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舒剑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速行驶,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和部分项目不合理,应予驳回。3、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责任比例大小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进行二次审查。2、肇事车辆陕A979**号小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在赔偿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3、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请求的项目、标准,请法庭依法审核。同时第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20分,被告舒剑驾驶本人所有的陕A979**号小轿车由柞水县红岩寺镇驶往杏坪镇方向,行驶至杏坪镇金口村三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党宏源驾驶的陕HY1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党宏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党宏源被急送至柞水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为进一步治疗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脊髓损伤(ASIAA)、呼吸功能不全、肺部感染、左胫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2天。后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5日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自体骨髓干细胞移植手术治疗。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79天。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243490.33元。期间,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轮椅、按摩器、矫形器(气垫床)、水垫、气垫,分别支付920元、480元、980元、148元,合计2528元。2013年10月18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剑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车辆未靠路右行驶,驶入左车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党宏源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115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党宏源脊椎损伤属一级伤残;2、党宏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人民币16000元;3、党宏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做鉴定和治疗,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120.2元、住宿费375元、购买食品及餐饮费403.38元,为复印有关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30元。另查明,原告党宏源为农业户口,事发时为无证驾驶。被告舒剑为所驾驶的陕A97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舒剑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舒剑已支付原告党宏源医疗费30000元。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党宏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舒剑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陕A979**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陕A979**号小轿车的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结合二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肇事车辆陕A979**号小轿车系被告舒剑所有及其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能够证实被告舒剑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4、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115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情况。6、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西安泰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物发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购物发票,陕西华远大药房购物发票,陕西易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物发票,结合原告及被告舒剑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党宏源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243490.33元,其中被告舒剑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7、西安双鹤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发票,陕西省假肢中心购物发票,西安杰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物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轮椅、按摩器、矫形器(气垫床)、水垫、气垫,分别支付920元、480元、980元、148元,合计2528元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及购买食品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120.2元,住宿费375元,支付食品费及餐饮费403.38元的事实。9、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印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党宏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作为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舒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宏源无责任,故被告舒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舒剑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比例提出的异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党宏源虽系无证驾驶,但这只是违反了相应的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与其身体受到损害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被告舒剑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党宏源陈述,事发路段为一个大慢弯,被告舒剑所驾驶的车辆行驶状态为占道行驶,当原告发现被告舒剑车辆时,距离被告车辆约四五米,原告当即采取了刹车措施,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前后轮暴死,虽然原告党宏源超速行驶,但其刹车后车辆已经暴死,故原告党宏源受伤应为被告舒剑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所致,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被告舒剑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115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二被告均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和缴纳鉴定费,且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庭重新提交了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根据该出院证记载,能够证实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原来的出院证表述有误,现已更正,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应当采信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115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党宏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具体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490.33元,因于法有据,计算准确,应予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20元,原告按误工标准80元/天、误工时间104天计算,标准适当,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20元应予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2720元,原告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护理期限106天计算,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按照其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符合实际情况,在西安护理期间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适当,计算准确,应予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20.2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6)、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原告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调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106天=318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260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应予确认;(8)、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9)、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288000元(计算方法为:14400元/年×20年)。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按一人确定护理人员标准适当,但原告按14400元/年(即4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应调整为30元/天,故相应的后续护理费确定为216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28元,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应予确认;(11)、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20元,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确认;(1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75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13)、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13)、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和购置食品费403.38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14)、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予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43018.53元(含被告舒剑已经支付的3万元),均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顺序以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告舒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舒剑予以赔偿。具体为: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宏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计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宏源80000元。以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0000元。对于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部分的各项损失443018.53元,均应由被告舒剑赔偿,但被告舒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舒剑应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党宏源各项损失413018.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宏源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宏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200000元;二、由被告舒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党宏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3018.53元(不含被告舒剑已经支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舒剑负担(原告党宏源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舒剑直接支付给原告党宏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卫东代理审判员 程良芳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