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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顾×1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顾×1,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王×,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顾×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于200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8月1日生有一子,取名顾×2,现年8周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因工作出差,被告在家不理解,对原告父母有成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沟通。2013年6月,我与被告矛盾加重,无法商谈。2014年1月1日,被告母亲将被告接回娘家,不接原告电话,不问候孩子的生活及学习,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3、判决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4、判决被告名下建行存款4万元平均分割,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5、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虽然我怀疑原告可能有情感外遇,但毕竟我们有孩子,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安定的家不同意离婚。原告父亲去世前,我一直好好照顾原告父亲,尽了儿媳的义务,所以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没有感情破裂,之后感情会慢慢好起来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1与被告王×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2。2014年1月,顾×1与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顾×1、王×结婚多年,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夫妻离婚,应属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顾×1、王×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顾×1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顾×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