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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尔琴与吉琦、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琴,吉琦,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尔琴,女,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政(系原告丈夫),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吉琦,女,汉族,巢湖市人。被告:童林(系吉琦丈夫),汉族,巢湖市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岩,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尔琴诉被告吉琦、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琴及委托代理人孙政,被告吉琦、童林的委托代理人向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尔琴诉称:2012年12月18日8时02分许,被告吉琦驾驶其私家车,在巢湖市西苑广场将靠右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又不及时刹车,反而车轮从原告下半身压过。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经二维核磁共振检查发现两处骨折可能,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三维核磁共振确定两处骨折。但被告意图转嫁给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把环湖晨刊记者带去采访并在2013年1月30日刊登,随后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面找报社解释才平息。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1184元[(113+63)×(182+52)]、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560元(30×52)、护理费3952元(76元×52天)、交通费520元、精神赔偿4000元、财物损失700元,合计53476元;2、被告在环湖晨刊登报向原告进行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琦、童林辩称:原告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确认;被告不存在向原告登报道歉。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核定,对超出法定范围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尔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2、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果。4、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伤情为骨折。5、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报告,证明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期期满后骨折没有恢复。6、环湖晨刊报道,证明被告童林要求原告将责任转嫁给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原告王尔琴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出院记录不持异议,误工期由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3、4、5不持异议,2013年1月18日检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公民有权利反映事故的客观情况。被告吉琦、童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不持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吉琦、童林同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1万余元医疗费。2、财物损失,证明原告财物定损为53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另行理赔。财物评估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损失评估。原告未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150天。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不科学,该鉴定报告只采用了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片,没有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复查片。被告吉琦、童林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误工期的时间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标准;对其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吉琦、童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8时02分许,被告吉琦驾驶其皖A2E9**(临牌)号轿车,沿巢湖市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巢湖市西苑广场右转弯时,撞到同方向原告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衣物等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一个月后骨科复查、门诊随诊等。用去医疗费13567.1元为被告吉琦支付。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13年4月18日再次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检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等。事故造成原告衣物等损失经定损为530元。2012年12月19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吉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吉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丈夫童林,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14年3月18日,经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为宜。该事故因双方对治疗发生争议,于2013年1月30日曾被巢湖市环湖晨刊报道。因赔偿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属实。被告吉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童林为车主,故被告吉琦、童林均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任责。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原告认为没有依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巢湖市环湖晨刊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请求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未赔偿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护理费3952元(52天×76元/天)、误工费16950元(150天×113元/天)、交通费520元、财产损失530元,合计25072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吉琦、童林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超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尔琴25072元;二、驳回原告王尔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吉琦、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