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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瑞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高瑞峰。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号第**幢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2171-5。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洋、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明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峰诉称:2012年6月2日12时45分,薛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号灯杆处,撞到原告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NG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撞成重伤,车辆损坏。后经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坡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工人医院抢救治疗15天,病情好转,经工人医院同意后转院至距离其住址较近的宿城区靳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害人发生了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经宿城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49500元。因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持异议。对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伤者薛坡在宿城区靳桥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明显不合理,故在本案中申请鉴定薛坡在靳桥医院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规范,我公司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2时45分,薛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号灯杆处,撞到原告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NG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薛坡重伤,车辆损坏。后经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坡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1721元。在经工人医院同意后,转院至宿城区靳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906元。出院后经宿城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向薛坡支付了医疗费等495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1年12月2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另查,被告已向受害人赔偿了交强险部份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对薛坡在宿城区靳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薛坡在靳桥医院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2817元)属合理范畴,其后住院治疗缺乏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处理书、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两份、工人医院出院诊疗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宿迁区靳桥医院病案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宿城区人民法院出据的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赔偿第三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请求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为:薛坡的医疗费(74538元-10000元)*(1-10%)=5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5天=1350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合计60184*30%=18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坡因赔偿第三人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5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支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91元,原告薛坡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贤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