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与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注册号11010600215692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大瓦窑***号。法定代表人杨立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注册号11010600311094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路夏家胡同(南三环园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付忠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霞,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周继爱,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财务经理,现住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宿舍。原告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博达供应站)与被告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裕桥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达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吴丽颖,被告京裕桥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旭霞、周继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博达供应站诉称:李石磊与博达供应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0日,博达供应站从李石磊处受让取得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票号为19600240,金额为200000元。后该票因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故博达供应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裕桥中心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被告京裕桥中心辩称,这张支票系亲属周柏松从京裕桥中心借走。我方与周柏松之间没有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也承诺不存入银行。博达供应站与京裕桥中心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认可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京裕桥中心向案外人周柏松出借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9600240,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金额为200000元。周柏松将该支票交付于其供货商李石磊。因李石磊与博达供应站存在业务关系,李石磊将涉案支票支付给博达供应站作为货款。2013年11月21日,该支票因“空头支票”被退回。故博达供应站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博达供应站提供的转账支票、出库单及退货单,京裕桥中心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京裕桥中心出具票据后,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博达供应站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京裕桥中心对博达供应站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涉案支票因空头支票被退回,京裕桥中心仍应对博达供应站承担票据责任,即京裕桥中心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给付博达供应站相应的款项。故博达供应站要求京裕桥中心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票据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