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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华诉被告李爱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华,李爱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赵保华,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李爱叶,女,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保华与被告李爱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华、被告李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华诉称,2013年11月23日13时左右,其与被告因倒施工废料在雅居苑小区9号楼工地发生纠纷,被告对其头部猛击几拳,造成其头部受伤,接着被告又用手猛抓起面部,至今都留有疤痕,由于被告对其的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李爱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发生过纠纷,但当时其只是挖了原告的右耳朵一下,并没有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且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3时左右,在驻马店市开发区纬二路西段雅居苑小区9号楼工地,原、被告因倒施工废料而引起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到事发现场出警,并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李爱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支出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或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凭证,原告起诉书中称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而其又举证个体诊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花费医疗费13780元,二者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具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