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中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2月17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1年1月17日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居民。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张某养在虹鳟鱼厂里的狗曾咬着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8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到虹鳟鱼厂拦着拉鱼的车,自诉人王某某(张某的母亲)出来拉着被告人高某某,要其让车走,双方发生抓扯,自诉人王某某被摔倒在地受伤。自诉人王某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10641.09元,急救车费2884.55元,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60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自诉人陈述,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书及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因被告人高某某被自诉人家的狗咬伤,不能妥善处理好相应的民事纠纷引发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住院期间治疗了多种疾病,一些疾病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应减轻高某某的赔偿责任。适当赔偿60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自己负担。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打着王某某,王某某的损伤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宣告高某某无罪并驳回王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张某养在虹鳟鱼厂里的狗曾咬伤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8月20日9时30分,高某某到虹鳟鱼厂拦住拉鱼的车不准通行,以此要求解决其被狗咬伤的损失,自诉人王某某(张某的母亲)出来拉高某某,双方发生抓扯,高某某用头部撞击王某某摔倒在地致王某某尾1椎体1°后滑脱。王某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16天,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后尾1椎体1°后滑脱,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起因系王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高某某,民事赔偿不能妥善解决导致,可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针对上述情节,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及民事赔偿。上诉人高某某认为没有碰着被害人王某某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伟昌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柏 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