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吴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吴国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洪国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中,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下称福星公司)与被告吴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国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进杰、人民陪审员高延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公司诉称,自2012年5月起,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采购鱼虾饲料。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吴国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的虾类生物饲料买卖关系,原告应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应虾类生物饲料。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对结欠货款进行对账,并制作相应的《对账收款单》。该《对帐收款单》载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000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该《对帐收款单》的“客户”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催款未果,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收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负有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上述《对帐收款单》已经被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对帐收款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清楚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如被告吴国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吴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