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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魏某乙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乙,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魏某乙。被告熊某甲。原告魏某乙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汪钰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乙、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乙诉称,原告和被告熊某甲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并生活在一起,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一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后来变本加厉,一次比一次下手狠毒,为此原告曾某新派出所报过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讲道理,胡搅蛮缠,明目张胆地恐吓原告,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不能保障原告及孩子们的基本生活。现双方的夫妇感情、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熊某己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魏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被告熊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太小,离了婚不好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熊某甲对原告魏某乙所举证据无异以。因被告熊某甲对原告魏某乙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以,且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乙、被告熊某甲于2007年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有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熊某戊,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熊某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熊某戊,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熊某己。本院认为,国家法律禁止家庭暴力。原告魏某乙、被告熊某甲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婚后能够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就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乙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徐德光人民陪审员  汪钰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