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亮、孙鹏及吴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杨亮,孙鹏,吴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九道岭镇四方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鹏,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鹏,男,1979年8月14日生,满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吴闯,男,1985年7月18日生,满族,住义县。上诉人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亮、孙鹏及原审第三人吴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义县人民法院(2013)义民九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上诉人杨亮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孙鹏共同签订《更换合金车间顶部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孙鹏承包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铁合金主厂房顶板、侧板、彩板拆除安装工程;后被告孙鹏通过追加第三人吴闯介绍,雇佣原告杨亮在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处从事彩板安装工作。2013年9月8日因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排放高温金属废料时,高温废料溅起的蒸汽不慎将正在车间顶部安装彩板的原告杨亮烫伤。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在该车间内未设置相应明显警示标识。原告杨亮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6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2天。原告杨亮经医生诊断为双上肢、下肢、面部烧伤。原告杨亮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彩板安装工作。原告杨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07.2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天×86天)、误工费8196.66元(95.31元/天×86天)、护理费8141.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735.2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排放高温金属废料时,高温废料溅起的蒸汽不慎将原告杨亮烫伤,现原告杨亮要求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赔偿由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700元一节,根据原告异地就医及其护理人员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与孙鹏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规定责任划分由被告孙鹏承担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过错在于被告孙鹏雇佣员工操作失误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孙鹏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3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已告知施工人员放气时间,然而施工人员仍然施工。孙鹏雇佣的开吊车司机见到放气时,操作不当,未及时将施工人员转移到安全地方,才致使施工人员烫伤。由此表明施工人杨亮、司机对杨亮受伤后果均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把更换合金车间顶部工程承包给孙鹏,并约定事故造成的后果由孙鹏承担。因此上诉人对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高,应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亮、孙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排放高温金属废料时,其高温废料溅起的蒸汽将被上诉人杨亮烫伤,对此上诉人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亮因伤受到的相应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对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杨亮及被上诉人孙鹏雇佣的吊车司机也有一定责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上诉人把更换合金车间顶部工程发包给孙鹏,并约定事故造成的后果由孙鹏承担,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鹏在承包协议中所作的由孙鹏承担施工中事故经济损失的约定,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被上诉人杨亮,杨亮依法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亮误工费确认的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误工费按每日95.31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