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58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因患疾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刘×身体恢复能到案参加庭审,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圆明园东门路口,驾驶一辆大型铰接公交客车(车牌号:×××)进行运营工作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蒋×1(男,殁年60岁)相撞,致其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在人行横道内依法通行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蒋×1家属人民币8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材料,证人于×、李×、蒋×2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属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衣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