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执行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福州福大自动化有限公司与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罗执行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元、李伟征,福州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程桂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标的为货款1199000元及执行费用14390元,合计1213390元。本院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账户1199901.20元的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予以冻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冻结被执行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账户(账号:351008180018010023253)1199901.20元的存款。2、扣划被执行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账户(账号:351008180018010023253)1213390元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剑辉执行员 林 勇执行员 郑立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章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