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华强彩印厂与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华强彩印厂,董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法定代表人:李庆华。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董XX。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为与被告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及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诉称,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3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赊购了共计价值51023.2元的彩色包装盒,并由被告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可是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0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销售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董XX尚欠原告货款51023.2元并货物经被告验收、签字确认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董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与被告签收的情况与事实相符。但收货后,被告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也亲自和被告协商,承认有质量问题,并同意被告退回货物。事后,原告以事务繁忙推脱,一直未将货物运回。原告的诉请违背诚信原则。针对其辩称,被告董XX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生产的彩色包装盒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签字是补签而非送货当时所签,不是被告验收后出具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确认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1023.2元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被告所提的质量异议已超出合理的异议期限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3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51023.2元的彩色包装盒,并由被告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嗣后,经原告催讨,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XX尚欠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货款5102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所提质量问题系显见的外观瑕疵,且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货款510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8元,由被告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