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勇与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黄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四川建勘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刘勇到四川建勘院承建的工地上做工。2012年1月4日,刘勇在工作中受伤。即日,刘勇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⑵左侧踝关节骨折脱位;⑶左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⑷右小腿中段、左足外侧软组织缺损伴胫骨外露;⑸挤压综合症;⑹复合伤(肾、肝、脾);⑺右侧第7-10肋骨骨折;⑻轻度贫血;⑼失血性休克;⑽肺部感染;⑾双侧胸腔积液。刘勇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医院医嘱为:⑴继续行双下肢肌力及关节主动功能锻炼,扶拐右下肢禁负重行走,左下肢佩戴支具行走;⑵休息壹月,留陪伴壹人;⑶定期每月骨科专科(每周一全天邹主任专家门诊)复诊;⑷骨科门诊随诊。刘勇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9019.08元,全部由四川建勘院向医院支付。2012年11月2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攀人社认字(2012)E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刘勇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4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攀劳鉴字(2013)A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3)A01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刘勇的伤害程度评定为工伤致残陆级,并同意延长其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3年4月9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勇还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2013年8月26日,刘勇向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⑴解除与四川建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⑵由四川建勘院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25567元。2013年9月30日,米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米劳人仲案(2013)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四川建勘院支付刘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1038.88元。因刘勇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⑴刘勇与四川建勘院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⑵四川建勘院未为刘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⑶刘勇的月平均工资为2430.78元(1900元÷17天×21.75天);⑷刘勇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⑸刘勇护理天数为450天(15个月×30天),其中88天由两人护理,362天由一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勇在四川建勘院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所受伤害已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可见,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刘勇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工伤致残陆级,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川建勘院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勇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刘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四川建勘院支付。刘勇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将刘勇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430.78元。刘勇主张其护理天数为647天,因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故只能在其停工留薪期范围内确认为450天。刘勇请求解除其与四川建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四川建勘院无异议,但双方对解除的时间发生争议。刘勇在2013年8月26日向米易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就已提出该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8月26日。对刘勇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00元(34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00元(3400元/月×48个月)、复查费1296元、残疾器具费4560元、鉴定费和医学诊断费344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支持38892.48元(2430.78元/月×16个月)。对刘勇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支持36461.70元(2430.78元/月×15个月)。对刘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勇称住院期间误餐补助费)9240元,支持4620元(15元/天×308天)。对刘勇主张的护理费64700元,支持37660元(70元/天×88天×2人+362天×70元/天×1人)。对刘勇主张的交通费3389元,支持1800元(酌定)。对刘勇主张的房租费2400元,虽《条例》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公平原则支持1700元。对刘勇主张的住宿费2900元,因前后证据出现矛盾,不予支持。对刘勇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048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469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餐补助费900元,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四川建勘院已向刘勇支付的现金31100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攀府发(2011)36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攀人社发(2013)2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3年8月26日起解除刘勇与四川建勘院的劳动关系;二、由四川建勘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勇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74434.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9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461.7元、复查费1296元、残疾器具费4560元、鉴定费和医学诊断费344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护理费37660元、交通费1800元、房租费1700元),扣除已付的现金31100元,还应支付343334.18元;三、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建勘院负担。宣判后,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为护理期限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确定,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攀枝花市法院对于在同一医院治疗的其他受伤者的判例中均支持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上诉人的护理费亦应适用该标准。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建勘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建勘院已向刘勇支付现金31100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勇为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仅有其本人陈述,关键证人欧元刚的证人证言证实刘勇17天的工资为1900元,四川建勘院对刘勇之陈述不予认可,但认可刘勇17天的工资为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刘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四川建勘院认可的工资标准计算刘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勇的护理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刘勇于2013年2月4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陆级并经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但刘勇并未提供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仍需生活护理,故原审法院在停工留薪期内确定刘勇之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勇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刘勇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核定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勇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王 前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