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冯某,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共同经营饭店一处,在经营期间,由于互不相让,导致矛盾加剧,原告为此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虽有一定矛盾,但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相互理解,改正不足之处,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共同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乃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伊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