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一×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郑一×。被告闫××。原告郑一×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是因为被告怀孕草率办理的。婚后双方时常为一些事情争吵,2003年起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找借口和原告争吵打闹,让原告在老邻居面前很没有面子,影响很不好,原告一再忍让规劝被告无效,双方曾协议离婚不成,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二×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我酗酒不属实,两人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影响我的正常生活。被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房屋将来是我和我女儿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夏天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分居多年,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其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一×与被告闫××离婚;二、婚生女郑二×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原告每月可探视子女一次,被告应当提供便利;三、个人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