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秀与高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高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刘秀。被告:高申亮。原告刘秀与被告高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申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申亮向原告刘秀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半年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申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申亮向原告刘秀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刘秀20000元整,半年还上,高申亮××。高申亮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申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秀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苗永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