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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兰存恩与马洪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存恩,马洪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兰存恩,男,回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冶密香(系兰存恩的妻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任元国,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文,男,农民,回族。原告兰存恩诉被告马洪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冶密香、任元国,被告马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存恩诉称:2013年2月10日,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青年路回族清真寺内,被告无端与原告争吵;被告向原告的头部、脸部击打三拳,造成原告右眼钝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五颗牙齿松动、脑震荡。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自感头晕恶心,病情加重。原告又到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梗塞。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再次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左侧上下肢偏瘫语言表述不清。2013年9月20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脑梗发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2609.9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马洪文辩称:对该事件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对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治疗费用认可,对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原告后面住院的费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青年路回族清真寺内,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向原告的头部、脸部击打三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不持异议。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左上1右上2牙冠折;2、右上1、3、4牙震荡;3、右眼钝挫伤;4、鼻部软组织损失;5、脑震荡;6、颈椎病;7、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原告在受伤当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3726.37元、门诊费741.9元。被告对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上述费用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26日,住院治疗1天,门诊诊断是脑外伤后遗症,出院主要诊断是脑外伤后遗症,其他诊断是脑梗塞。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转院至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住院治疗17天,门诊诊断是脑梗死,其他诊断是颈动脉动脉硬化、乙型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无症状菌尿、左侧椎动脉远端闭塞。2013年3月21日,原告受沙湾县公安局的委托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兰存恩人体损伤据案情、病史资料、结合检验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类徒手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型)。原告向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5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该鉴定书第六项分析说明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说明:被鉴定人自身存在高血压、左侧椎动脉远端闭塞性改变及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等可导致脑梗塞发病的基础病变,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可因震荡、疼痛、应激等因素诱发脑梗的出现。综上所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病史资料、脑梗病情的发生发展机制,结合病情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兰存恩头颈部未见可引起脑梗的器质性外伤性改变(如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血管损伤等),伤后间隔15日左右发病;同时被鉴定人自身存在高血压、左侧椎动脉远端闭塞性改变及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等可导致脑梗塞发病的基础病变,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鉴定人脑梗的发病与2013年2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在被鉴定人自身原存病变的基础上,2013年2月10日外伤作为其脑梗的发生的诱发因素不能排除,故此,认为被鉴定人脑梗的发病与2013年2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兰存恩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评定为定残之日起前一天,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0年,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上述损害后果与2013年2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应该由公安机关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脑梗的发病是原告喂牛时跌倒引起的,但未举证说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35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马立明购买了位于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机关农场北三巷1号的砖木结构的平房,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婚生三个子女尚未成年,长女兰利红,出生于1997年1月6日,次女兰亚丽,出生于2000年1月5日,三子兰小军,出生于2002年8月9日出生。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出生于1966年1月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6998.17元(包括治疗费44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40元(每天114元×10天),护理费1140元(每天114元×10天);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合计789029.20元的40%,即315611.68元。合计322609.8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脑梗的发病与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受到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主张费用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诉称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经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兰存恩的损害后果与2013年2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告认为该鉴定不是在公安机关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有权对受到的身体伤害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脑梗的发病是原告喂牛时跌倒引起的,因不能举证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左侧椎动脉远端闭塞性改变及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等可导致脑梗塞发病的基础病变,原告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可因震荡、疼痛、应激等因素诱发脑梗的出现,被告不能举证原告从2013年2月10日受到外伤之日至2013年2月25日脑梗发病之间存在其他导致原告脑梗发病的因素,故认定被告致原告外伤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脑梗发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脑梗发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治疗费44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140元,合计6998.17元,被告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原告在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受到的身体伤害做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原告从2004年12月17日至今在位于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机关农场北三巷1号的平房居住生活,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现年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原告因脑梗发病造成四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0894元(17921元×70%×20年)。原告因脑梗发病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每天25元×18天)。原告婚生三个子女尚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兰利红在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时已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被扶养人兰利红的生活费为9724.4元(13892元×70%×2年÷2人)。被扶养人兰亚丽在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时已满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兰亚丽的生活费为24311元(13892元×70%×5年÷2人)。被扶养人兰小军在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时已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兰小军的生活费为38897.6元(13892元×70%×8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范畴,本院不再单独列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940元(每天114元×21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应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适。护理费应为292000元(每天80元×10年×365天)。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脑梗发病的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按照每天营养费15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50元。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35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伤原告具有行为过错,其过错行为成为原告脑梗发病的诱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文赔偿原告兰存恩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治疗费44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1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498.17元。二、原告兰存恩脑梗发病造成的损害后果:1、伤残赔偿金323827元(250894元+被扶养人兰利红的生活费9724.4元+被扶养人兰亚丽的生活费24311元+被扶养人兰小军的生活费388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23940元;4、护理费2920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2350元;合计645617元。被告马洪文赔偿645617元的15%,即96842.55元。三、被告马洪文赔偿原告兰存恩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款合计106340.72元,被告马洪文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兰存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22609.95元,本案受理费6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0元,由原告兰存恩负担2070元,由被告马洪文负担10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民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