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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道俊诉被告刘利、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俊,刘利,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刘道俊,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廷雄,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石尚书,校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党,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姜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俊诉被告刘利、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雄、被告刘利、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苟秀平、刘小婷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55分行驶至文化路与清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由被告刘利驾驶的川H05**学捷达牌教练车撞翻,造成原告及刘小婷、苟秀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交警以无法查清两车通过路口时路口信号灯控制状态,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责任认定。但原告行驶未违章,责任应完全属于被告刘利。为使原告及时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刘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共计80762.20元;2、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利辩称:被告当时是在主干道上行驶,在信号灯不明确的情况下,有优先通过权。原告超载行驶,且未带头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被告刘利是正常行驶,且原告超载属于违章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刘利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意见,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刘道俊驾驶川H76A**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苟秀平、刘小婷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55分,行驶至文化路与清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在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清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刘利驾驶的川H05**学捷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苟秀平、刘小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事发地点限速40公里/小时。原告刘道俊右边视线被围墙遮挡,无法观察到来车。原告刘道俊戴有头盔,搭乘人苟秀平、刘小婷没有戴头盔,被告刘利当时车速为40—50公里/小时。2012年8月16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三)证字(2012)第12号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两车通过路口时路口信号灯控制状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气伤(气滞血瘀);2、脑外伤。住院126天,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院外全休半年;3、门诊随访。2013年11月19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第20130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后原告索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苟秀平、刘小婷另案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刘利系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川H05**学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刘道俊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0762.32元,由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2000元,下欠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18762.30元未支付。刘小婷另案诉被告刘利、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一案中,刘小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1883.6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525.56元。苟秀平诉被告刘利、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一案,苟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269.1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939.6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入院和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刘道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文化路与清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在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清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刘利驾驶小型轿车相碰撞。根据交通规则,在交叉路口通行时应当减速慢行,被告刘利通行该路口时车速过快,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刘道俊驾驶摩托车搭乘苟秀平、刘小婷,且该二人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并未戴安全头盔,在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视线不明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停车瞭望、减速慢行也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原告刘道俊、被告刘利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利系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利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道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刘道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0762.32元,按照医疗保险报销规定,按15%扣除不属理赔的医疗费3114.35元,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1557.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6天,合计37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确需特殊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工资29629元÷365天=81.17元。原告住院126天﹢全休180天即306天×81.17元/天=24838.0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2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64元/天,即原告住院126天×64元/天=8064元。关于财产(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责任划分,由于苟秀平、刘小婷已另案起诉,因此,交强险限额应由苟秀平、刘小婷和刘道俊按各自比例分配。即纳入医疗赔偿限额累计为:刘道俊21427.97元+苟秀平21269.14元+刘小婷71883.61元=114580.72元,其中苟秀平占交强险医疗限额为21269.14元÷114580.72元=18.56%×10000元(交强险)=1856元,刘小婷占交强险医疗限额为71883.61元÷114580.72元=62.73%×10000元(交强险)=6273元,刘道俊占交强险医疗限额为21427.97元÷114580.72元=18.70%×10000元(交强险)=1870元。纳入伤残赔付限额累计为:苟秀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939.60元﹢刘道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302.02元﹢刘小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5525.56元=162767.18元,其中刘道俊占交强险伤残限额为33302.02元÷162767.18元=20.45%×110000元(交强险)=22495元,苟秀平占交强险伤残限额为13939.60元÷162767.18元=8.56%×110000元(交强险)=9416元,刘小婷占交强险伤残限额为110000元-22495元-9416元=780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道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62.32元(不属理赔的医疗费3114.35元,理赔的医疗费17647.97),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误工费24838.02元,护理费80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784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赔付余下损失30364.99元的50%即15182.50元,合计赔偿39547.50元;二、由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刘道俊不属理赔的医疗费3114.35元的50%即1557.18元;以上赔款中含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2000元,综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道俊39104.68元,直接支付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442.82元;以上赔款令各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道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9元,由原告刘道俊负担454.50元,由被告中国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胡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