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李积科、林树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李积科,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住所栖霞市庙后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62-9。负责人杨轶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积科,农民。被告林树生,农民。被告林永库,农民。被告林永海,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李积科、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积科、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积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积科发放了借款39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积科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积科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到期利息4150.2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积科、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李积科、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积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月利率8.74667‰,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积科发放了借款39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积科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到期利息4150.29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9073.79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李积科、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积科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积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元、到期利息4150.29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9073.79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9000元按月利率13.120005‰[8.74667‰×(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树生、林永库、林永海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积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