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东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A。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11年开始常年在外,挣钱从不往家里交,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原本就不很牢固的夫妻感情遭到破坏,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维持这段婚姻已无实际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A。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0余年且育有一女,原告应为家庭子女考虑,原谅及理解被告,重新与被告一起共同经营自己的婚姻。原告以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