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井研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郎与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朗,张杰,帅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研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胡朗,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被告:帅文静,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青州乡。原告胡朗诉被告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朗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帅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朗诉称:2012年6月16日,张杰向我借款20000.00元,我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银行卡向张杰的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张杰向我借款100000.00元,我委托母亲郭惠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向张杰转账100000.00元。2012年9月12日,张杰向我借款12000.00元,我当天交付张杰现金2800.00元,当时张杰没有向我出具借条,之后我委托母亲郭惠于2012年9月12日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ATM机上三次共向张杰转款9200.00元。2012年9月24日,张杰向我借款28000.00元,我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银行卡向张杰的银行卡转账28000.00元。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4日,张杰向我借款共计16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我与张杰补签了1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张杰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我偿还借款160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张杰向我借款9500.00元,我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银行卡向张杰转账9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张杰向我借款10000.00元,我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银行卡向张杰转账1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张杰向我借款30000.00元,我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银行卡向张杰转账30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95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张杰每次借款时均称因在外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借款后,张杰未偿还借款。上述债务是张杰和帅文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209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0.00元,要求被告帅文静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郭惠与胡朗的户口本复印件二页,拟证明郭惠与胡朗是母子关系的事实;2.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加盖工商银行峨边支行公章),拟证明张杰于2012年6月16日和2012年9月24日分别向胡朗借款20000.00元、28000.00元,以及胡朗均是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其银行卡(户名为胡朗)向张杰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户名为张杰)转账的事实;3.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一份(加盖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公章),拟证明2012年6月30日,张杰向胡朗借款100000.00元,胡朗委托其母郭惠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向被告张杰转账100000.00元(付款户名为郭惠,收款户名为张杰)的事实;4.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加盖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公章),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张杰向胡朗借款12000.00元,胡朗当天交付张杰现金2800.00元,之后又委托其母郭惠(户名为郭惠)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营业部使用ATM机三次转款共计9200.00元给张杰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胡朗与张杰于2012年9月30日补签了1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杰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胡朗偿还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6.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交易记录1份及交付凭证3页(均加盖了工商银行峨边支行的公章),拟证明2012年10月13日,张杰向胡朗借款9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张杰向胡朗借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张杰向胡朗借款30000.00元,胡朗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19日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其银行卡(户名为胡朗)转账95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到张杰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上(户名为张杰)的事实。7.井研县民政局出具的张杰与帅文静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杰与帅文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杰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井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井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报后于2012年10月19日将吸食冰毒的张杰抓获,并对张杰处以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5日,张杰被我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后送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被告帅文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出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9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张杰未到庭陈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张杰与帅文静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胡朗借款20000.00元,原告胡朗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其银行卡向被告张杰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胡朗借款100000.00元,原告胡朗委托其母郭惠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向被告张杰转账100000.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胡朗借款12000.00元,胡朗当天交付张杰现金2800.00元,之后又委托其母郭惠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井研支行营业部使用ATM机向被告张杰转款92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胡朗借款28000.00元,原告胡朗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其银行卡向被告张杰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280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原告胡朗实际交付被告张杰借款共计16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补签了1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杰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胡朗偿还借款160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胡朗借款9500.00元,原告胡朗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其银行卡向被告张杰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9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胡朗借款10000.00元,原告胡朗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其银行卡向被告张杰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胡朗借款30000.00元,原告胡朗在工商银行峨边支行使用其银行卡向被告张杰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30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9500.00元,被告张杰至今均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胡朗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500.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是否应该支持?被告帅文静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9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了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而非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帅文静是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帅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张杰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杰与帅文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张杰与帅文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帅文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朗借款209500.00元,被告帅文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00元,由被告张杰和帅文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烨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永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