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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美英、李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美英,李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明。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被告:周美英。被告:李典华。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美英、李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英、李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周美英及陈明灶与原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15%;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典华对被告周美英及陈明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周美英及陈明灶发放了贷款15万元整。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24413.15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13.15元及利息167.1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其后按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日);二、被告李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美英、李典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微贷业务合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周美英和陈明灶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对借款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典华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周美英和陈明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双方也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2.微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美英实际发放了15万元借款的事实。3.应还贷款金额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结欠借款本金24413.15元。被告结欠的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11月4日为167.15元。被告周美英、李典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4日为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413.15元、利息167.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美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美英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美英立即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李典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美英、李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13.15元及利息167.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