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傅如风与张方良等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如凤,温云珍,张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如凤。委托代理人:胡辉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云珍。委托代理人:郭显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良。上诉人傅如凤与被上诉人温云珍及张方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7月18日,原审原告温云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约定利率1.8%计付。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张方良与原告的儿子是同学关系,2011年7月,被告张方良以开金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0万元,对余欠的借款20万元要求转借,并立下《信用借款契约》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8%,逾期还款在1.8%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7月3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1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3年6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其中以金器抵偿16876元),共偿还14万元给原告。剩余6万元本金未偿还及已归还的4万元本金的利息拒偿还。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支出,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方良辩称:欠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欠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5日,因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只有偿还利息后才可以偿还本金,利息按习惯为每月结清,所以在2013年6月5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因此6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5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同时4万元本金的利息也已经付清。另外,《信用借款契约》中有关月利率1.8%的约定不属实,因原约定月利率为1%,实际也是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起诉时将利率改为1.8%。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傅如凤一人承担家庭开销,故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被告傅如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如凤辩称:被告傅如凤与被告张方良是夫妻,被告傅如凤职业是教师,每月工资收入有4000多元,均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方良所借原告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告张方良自己在惠东经营生意,主要在惠东居住生活,而被告傅如凤居住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西湖丽苑,故被告傅如凤对于被告张方良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张方良所借原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傅如凤无关系,借条也不是被告傅如凤签署,故被告傅如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云珍之子张玉林与被告张方良系同学,双方之间经常往来。2011年7月,被告张方良因经营金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偿还30万元给原告,对余欠的20万元,被告立下《信用借款契约》给原告收执。《信用借款契约》内容:“本人张方良因金行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温云珍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1.8%。实行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本人向贷款人承诺:1、……。2、如借款人的借款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即在上述借款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借款人(签名):张方良。借款时间:2012年3月1日。”,立据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偿还本金5万元,结欠15万元;2012年7月3日偿还本金5万元,结欠8万元;2013年1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结欠8万元;2013年6月5日结付金润福购买四条金链共价16876元,偿还现金3124元,共20000元,结欠60000元。上述还款均有原告的儿子张玉林在《信用借款契约》的左下方详细书写被告张方良偿还借款的数额及结欠情况,并由被告张方良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对余欠借款60000元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诉求第二项变更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已偿还4万元本金的利息共7812元给原告(2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至2013年1月6日按月利率1.8%计付,2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4日按月利率1.8%计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方良已向原告支付《信用借款契约》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的两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方良与被告傅如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诉讼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诉讼期间,应原告温云珍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8号的****房产。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方良向原告温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证、被告张方良书写的《信用借款契约》为证,被告张方良亦当庭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共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对于余欠借款20万元,被告立下《信用借款契约》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又偿还14万元,尚有6万元欠款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借款契约》约定了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1日,故被告的最后清偿期限为2012年9月1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上述期限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偿还的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信用借款契约》约定利率1.8%计付以及两被告共同支付已偿还的4万元本金利息人民币7812元的要求,被告辩称,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偿还本金前必须偿还利息,被告已偿还了2013年6月5日前所有本金的利息,故6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6月5日,同时对已偿还4万元本金利息7812元的要求不予认可。另外,《信用借款契约》中有关月利率1.8%的约定不属实,因原约定月利率为1%,实际也是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起诉时将利率改为1.8%。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以及偿还利息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在规定限期内向本院申请对《信用借款契约》中有关利息月利率为1.8%是否经过涂改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方良已向原告支付《信用借款契约》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两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即包含了未偿还6万元本金的两个月利息在内,故应从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6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对上述本金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6万元本金利息按《信用借款契约》中约定的在月利率1.8%基础上增加30%计算逾期利息而是按《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083%(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上述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083%的四倍即2.0333%,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已偿还的4万元本金利息人民币7812元(2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按约定月利率1.8%计付,2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1.8%计付)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借款契约》左下方由原告儿子张玉林详细书写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有关被告张方良偿还上述本金4万元的基本情况“……2013年1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结欠8万元。2013年6月5日结付金润福购买四条金链共价16876元,偿还现金3124元,共20000元,结欠60000元……”,即其中2万元本金偿还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另外2万元本金偿还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方良已向原告支付《信用借款契约》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两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即包含了已偿还4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在内,因此该笔借款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5月1日,故对于2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2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计算时间的起止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偿还4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契约》约定利率1.8%计算标准计为7812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方良与被告傅如凤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傅如凤辩称,被告张方良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两地分居,其本人对于被告张方良向原告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有关其个人放贷融资的借据凭证复印件及被告傅如凤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傅如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结欠利息人民币7812元(2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按月利率1.8%计付,2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按月利率1.8%计付)给原告温云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即770元,保全费714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傅如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以便作出公正、合法判决;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第一,上诉人是一名教师,就职于惠州市****学校,每月工资加津贴收入4000多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居住于惠城区麦地路西湖丽苑,与张方良虽系夫妻关系,因张方良忙于工作,夫妻间长期分居两地,对张方良向被上诉人温云珍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张方良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平时家庭开支,儿子的伙食都是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张方良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案的借条也没有签名,也不知悉。第二,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张方良所借款项用以生意,而上诉人的日常开支均由工资收入来维持,张方良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不属于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予以改判,以便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温云珍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规律。被答辩人称,其夫妻在不同地点上班,夫妻两地分居,实属谎言,不能自圆其说。而实际上被答辩人夫妻在惠东、惠州两地均有房,工作之需偶尔时有各地居住,上诉人夫妻是共生活、共同居住,孩子随其父亲及爷爷奶奶一直生活在惠东家中,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共同支付生活费。此外,被答辩人又称其一个月4000元工资用于平时家庭开销、个人生活、儿子的伙食等日常开支,丈夫张方良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而客观事实是:本案查封的被答辩人名下日产轿车一直由被答辩人个人使用,被查封的张方良名下宝马轿车也一直由其丈夫张方良使用,家庭平时花销巨大,都由被答辩人一个人负担,那么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惠州市****学校给被答辩人发放的4000元工资是“美金”。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规律。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称以“对债务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答辩人原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只是善意第三人,被答辩人不能以对债务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说法来对抗原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债务发生在被答辩人与张方良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定性准确,完全符合“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夫或妻一方债务为例外”的立法原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方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口头答辩。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保全的傅如凤、张方良名下的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43726、1100043727号房产,已经在2008年10月14日抵押给银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法院宣判后,债务人张方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拖欠温云珍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傅如凤提出上诉的也只是针对其作为张方良的妻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因此,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傅如凤是否应当对张方良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傅如凤上诉所持的理由,一是自己的收入足以用于家庭生活,二是张方良借款用于做生意自己不知情。但是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已经保全了张方良、傅如凤夫妻名下的两部小汽车,加上其分别在惠东和惠城区的房屋以及抚养小孩,车辆的使用、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小孩的抚养还有日常生活这些方面的支出所需要的费用,按照惠州当前的生活水平衡量,已经超出了傅如凤诉称的其每月4000元工资津贴收入。同时,傅如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方良签订了财产各自独立的协议且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相关利害管理人公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温云珍的涉案债权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或者是张方良用于个人的不良消费等方面得支出。因此,傅如凤所称的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傅如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上诉人傅如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