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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纪华晨和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华晨,马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纪华晨,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马力,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胡雨洁(实习),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华晨和被告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华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胡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华晨诉称,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陆续借给被告78万元,并于2013年1月6日一次性出具欠条,被告马力当场出具收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此后,经了解被告因欠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不具备偿还能力。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月20日为53820元,本息合计833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力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系因被告曾介绍案外人郑振峰向原告借款,后案外人郑振峰携款潜逃。在原告一再要求并承诺不会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为了让原告安心,也为了待案外人郑振峰回来时向其催讨借款时给郑振峰施加更大的压力,故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及收条。该借条和收条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对于借款事实,原告无法阐明基本的借款构成及经过等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780000元整,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如以现金支付,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取款凭证之类的辅证来证明款项来源,同时,原告对于2013年12月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的款项结算明细已无印象,有悖于生活经验,不科学,不合理。3、原告陈述的被告780000元的借款中,有部分是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款项,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4、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能力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借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还款能力存在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下,被告无需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原告、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分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马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今有借款人马力因个人财务问题向出借人纪华晨借款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借款期限2年,利率银行同期结算。”同日,被告马力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纪华晨款项柒拾捌万元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因欠下巨款,已不具备还款能力,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涉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三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被告还款能力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涉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涉讼情况,不足于证明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华晨要求被告马力偿还借款7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原告纪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慧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