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万楼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万楼,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负责人刘昱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万楼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楼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吉AC16**)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3年9月7日,原告的车辆在案外人魏红雨开设的汽车修理铺修车时,将修理工魏红雨夹伤,造成锁骨粉碎性骨折,入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00余元,住院9天。原告及时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不予理赔。2013年11月,魏红雨将原告和被告诉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5,902.12元,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魏红雨各项损失共计42,693.02元,并在判决中叙明“刘万楼在对魏红雨实际赔偿后,就保险理赔事宜对安华保险公司另案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42,693.02元赔偿给魏红雨。现原告依据(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及保险合同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693.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车车主不是本案原告,而是长春吉递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4款第8小项的约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经营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起诉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号为吉AC16**。证据二、报警回执,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修车时将修理工魏红雨夹伤。证据三、魏红雨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书,证明魏红雨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其中出院诊断要求魏红雨全修三个月,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证据四、医疗票据一张及用药明细,证明魏红雨此次住院花费32,091.46元,魏红雨自行垫付。证据五、(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魏红雨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魏红雨各项损失42,693.02元,告知原告保险理赔另案告诉处理。证据六、魏红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后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证明该条款中第七条第4款第8小项,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失,不予赔付;该条款第14条,在核定用药的时候应该参照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核定用药。证据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证明在该副本特别约定处载明,该车车主不是原告,而是长春吉递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上也有相应内容。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正本,证明该车的投保人不是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中包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5日,长春市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即投保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的车辆为登记在长春吉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AC16**自卸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7,443.83元,被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二)2013年9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大伟到长春市汽开区102国道南侧吉林省环宇饲料有限公司对面专业光盔卯片修理铺修车,在启动车打方向盘时,将正在车下的修理工魏红雨夹伤。事发后,魏红雨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魏红雨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大伟以及原、被告为被告起诉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魏红雨医疗费32,091.46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8,964.9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2,693.02元。同时告知原告可就保险理赔事宜对被告另案告诉。2014年1月15日,原告赔偿魏红雨42,693.02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理赔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693.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缴纳保费,进而与被告形成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又为投保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实际向被告缴纳了保费,故原告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三)被告主张就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8项虽有“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既非原告又非车辆登记的长春吉递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长春市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或长春吉递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或接受了原告或长春吉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故不能认定被告向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四)关于保险理赔款的数额,被告虽主张对魏红雨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魏红雨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693.02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万楼保险理赔款42,69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