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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佟某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军,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军于2013年6月10日21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北台沟驶往北台堡子方向,当行至中兴路北台俱乐部门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进入转盘的闫某某驾驶的辽E72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佟某军被审查归案。经认定,被告人佟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佟某军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某军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国、闫某某、任某顺的证言;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第096号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第13000367、13000368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车型)鉴字第2013055号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军无视国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佟某军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