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潘忠华与吕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华,吕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潘忠华,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洪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祥(又名吕少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潘忠华诉被告吕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人民陪审员李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殷洪燕,被告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华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累计借款12万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祥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钱不是在原告手里拿的。10万元是在潘建手里拿的,2万元是在潘海银手里拿的。我已经还潘建74000元,其中2011年11月4日还18000元,2012年11月6日还18000元,2013年7月26日还10000元,2013年8月5日还8000元,以上均为现金还款。201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打款20000元到潘建指定的刘荣英的账户。2012年4月24日我还潘海银3600元。以上共计还款776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吕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4日,被告吕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祥在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现拒不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祥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已经偿还77600元给潘建、潘海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潘忠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吕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杨保兴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