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商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曾用名商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震山,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8月至9月间,被告人商某某以购买数控机床合伙做生意为由,三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史某某、姜某某人民币3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羁押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信息、电脑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