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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平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岚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明,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住福���省平潭县。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平潭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雅萍,平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树蕊,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科员。原告陈明诉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雅萍、刘树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陈明诉称:由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澳前片区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盖安置房,在对方未对房屋赔偿取得解决的情况下,于2013���6月30日就组织几百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房屋顶楼被拆后,又遇到强台风掠过大风大雨,造成原告商店内的货物全部浸泡造成巨大损失。由于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原告只得到北京向有关部门上访。由于此事县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指派玉楼村村长赵立功一行,到北京以回家协商名义,把原告带回平潭,当晚就送到潭东边防派出所,第二天上午就被平潭县公安局宣告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2月10日释放。原告认为,公民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到北京上访系维权,并未违法;原告已被训诫处罚,被告不能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作移交手续,平潭县公安局无权处罚;被告对原告传唤拘留未通知其家属,程序违法。现请求撤销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强行非法拘留十日收入损失5000元给予赔偿。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陈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陈明由于房屋安置拆迁请求补偿问题,2013年8月12日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邮寄送达至陈明、陈义娇夫妇。陈明、陈义娇夫妇未按《信访条例》规定,就其信访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而于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以及国家信访局等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期间陈明曾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分别于7月8日、7月21日、11月6日及11月26日被平潭县相关部门人员自北京接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明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对陈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对陈明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处罚前依法将拟对陈明进行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第2条之规定,对陈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陈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针对原告陈明所采取的训诫并非行政处罚措施,而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对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劝阻、批评、制止,是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原告陈明在多次因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依法对陈明予以行政拘留的处���。并非“一事两罚”。2、原告陈明进京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马家楼接济中心将相关手续移交平潭县有关信访干部带回平潭。平潭县公安机关发现原告陈明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遂对其依法进行传唤,展开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非移交不得处罚”一说不成立。3、2013年11月30日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办案单位告知陈明将对其传唤,要求其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原告陈明沉默不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可以不予通知,不存在程序违法。4、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原告自收到澳前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未按照规定,以复查复核的形式进行权利救济,而是违反规定,以越级、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等形式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仍坚持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已违法。“行为系维权而非违法”一说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明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告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认定事实和程序的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证据二、传唤证、审报表;证据三、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五、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证据七、行政拘留回执;证据二至证据七均为法律文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八、到案经过,证明陈明到案情况;证据九、陈明询问笔录;证据十、赵英询问笔录;证据十一、倪华询问笔录;证据十二、蔡銮茂询问笔录;证据九至证据十二均证明陈明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证据十三、陈明户籍证明,证明陈明户籍信息;证据十四、陈明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陈明予以训诫;证据十五、接访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接访情况;证据十六、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信访事项受理;证据十七、工作证明,证明陈明未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证据十八、送达回执,证明对陈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情况。﹤三﹥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3、《信访条例》;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处罚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原告上北京上访并非非法,且已受到训诫的惩罚;被告要先把原告送至原告的家里,再提审,但被告直接把原告送到派出所,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不适用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传唤证,证明非法传唤,没有送到家里再传唤;证据二、被传唤人���属通知书,但是没有通知原告家里人,是后来给原告的;证据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强加给原告的,原告没有签字;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是拘留的时候全部给原告,证明公安机关非法拘留。证据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西公(2014)第12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没有提供处罚手续,属于非法拘留;证据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3)第56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违法拘留;证据七、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对维权人员只能教育,不能拘留;证据八、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岚澳政(2013)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欺骗原告;证据九、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岚综实环国土信土转告知字(2013)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并没有解决问题;证据十、照片,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邮政支局,向有关部门寄材料,并非非法上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询问笔录》上未签名,因为原告拒绝签名也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已由两名警察在笔录上作出说明并签名并无违法。原告提供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未查询到,对真实性有质疑。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称的向有关部门寄材料,并非非法上访,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4)第12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岚综实环国土信土转告知字(2013)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和岚澳政(2013)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未按《信访条例》规定,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和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信访合法和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陈明由于房屋安置拆迁问题,向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要求政府部门给予其补偿赔偿的诉求,2013年8月12日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同年8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至陈明、陈义娇夫妇。嗣后,陈明、陈义娇夫妇未按《信访条例》规定,就其信访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陈明于2013年7月至11月间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6次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陈明进京信访和被训诫的相关材料移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30日以原告非正常上访为由,作出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另查,原告陈明拒绝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也未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在上述法律文书上,均有两名警察在笔录上作出说明并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训诫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信访人员的一种教育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原告关于平潭县公安局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训诫后不能再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非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由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故可以对原告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原告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作移交手续,平潭县公安局对其行为无权处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法律文书中体现,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告知原告陈明将对其传唤并拘留,要求其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原告陈明不予提供也不签字捺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因此,原告所提平潭县公安局对其传唤和拘留未通知家属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自身权利被侵害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维权,而不能以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触犯法律。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第2条的规定,违反《信访条例》,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陈明未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于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以及国家信访局等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经信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评和训诫教育仍无悔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明的陈述、调查笔录、训诫书、相关部门工作说明材料、平潭县澳前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印证证实,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依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所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拘留十日赔偿收入损失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坚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的处理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序。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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